王進祥
現任行政院政務顧問、台北市市政顧問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理事長、中華民國消基會房屋委員會委員、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兼任教授。 過去曾任中國土地改革協會理事長、租賃住宅房東服務總會理事長、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理事長、不動產估價師公會全國聯合會秘書長、台北大學不動產與城鄉環境學系系友會理事長。 熟稔房地產理論,實務經歷豐富,在地政士業界素有「王老師」之稱,也是台灣房地產的「活字典」,近年致力於站在消費者的角度協助都更整合。 同時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、參與消基會房屋委員會近20年,並取得美國懷俄明州普斯頓大學MBA碩士,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、企管學系雙學士。

王進祥︱簽下都更同意書前   別獨漏看懂合約效力與撤銷「時點」

發布日期2024/07/01

都市更新有二個計畫,僅有「更新事業計畫」需要地主之簽署「同意書」。(圖/王進祥提供) 都市更新有二個計畫,僅有「更新事業計畫」需要地主之簽署「同意書」。(圖/王進祥提供)

「都市更新」有二個重要的「計畫」,即是「更新事業計畫」與「權利變換計畫」。其中「更新事業計畫」就是在規劃「都更建築設計、財務計畫、交通計畫、容積獎勵及其他與本更新單元相關」的各項計畫;而「權利變換計畫」則指更新前(舊建築物)素地估值、土地權利之占比及更新後價值與權利分配(選配原則)之相關計畫,其中當然包括:「估價條件」與三個不動產估價師之估價報告內容在內。前述二個計畫書可分別報核(分送),亦可合併報核(併送)都市更新審議。


 (一)公聽會
公聽會,區分為「更新事業計畫」報核前之「自辦公聽會」與報核後之「公辦公聽會」二種。「公聽會」召開之目的,旨在聽取地主、屋主與權利關係人之意見。

「更新事業計畫」審議前,參照都更條例第32條規定,應公開展覽30日,並在期間內由主管機關舉辦(公辦)公聽會,再行審議。其屬100%同意都更者,前述公開展覽日期可縮短為15日。


(二)公開展覽(公展):
「公開展覽與公聽會」之日期及地點,應刊登新聞報紙或電子報,並於縣市政府主管機關網站公告,且應通知土地與合法建物之所有權人與他項權利人等。


(三)同意書之簽署
前述二個都市更新計畫中,僅有「更新事業計畫」需要地主之簽署「同意書」。易言之,僅有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」才需要檢附地主同意與否的文件;反面言之,「權利變換計畫」即無須地主之同意。此在實務上,倘若二個計畫採取「併送」審議者,地主權益較易受到保障。

另言之,二個計畫採「分別」送請縣市政府報核者,更新事業計畫審議中,實施者可能會將諸多問題或責任推拖給「權利變換計畫」審議,然而到了「審議權利變換計畫」時,任何地主即使有所異議,反會以「更新事業計畫」已經「核定」為藉口,因而導致地主已無權利「撤回或撤銷」其已同意都更之權利。


(四)同意門檻與撤回、撤銷:
前述所謂「同意書」的門檻,必須符合公劃地區75%、自劃更新單元80%與迅行劃定(如:海砂屋之經劃定)50%之比率。值得注意的就是「事業計畫核定後」之「權利變換計畫」,是不用簽署同意書。

經查現行都更政策與法制,均屬鼓勵地主戶參與都更,且更應本於公開與公正、透明之立場參與「更新會」實施「自力都更」。即使部分都更戶,誤認為自己權益會受損,而值得反面省思的是,即使簽署同意書後,仍非不得在公展期限屆滿日前「撤回或撤銷」都更事業計畫之同意。

亦即,法律上仍保障都更地主戶,除依法得撤回同意書外,尚可在公辦公聽會後之「公開展覽期間屆滿前」因更新後分配比率低於出具同意書時,得於“撤銷”其同意。亦即,實施都更程序中,仍規範實施者將事業計畫報核後,必須辦理公辦公聽會及公開展覽一個月期間。

此時,即使事業計畫已達公劃75%、自劃80%與迅行劃定50%的門檻;但是,“撤回或撤銷”同意書的總數,若因故導致同意比率未達門檻者,該都更實施之作業程序「仍不得續為進行」。亦即,公展期滿後,原則上不得撤銷同意,但若有民法第88條(意思表示錯誤)、第89條(傳達錯誤)、第92條(被詐欺或脅迫),仍得依法撤銷之。


(五)公展期限屆滿前之所有權人繼受:
前述公開展覽(公展)一個月期間屆滿前,任何已書立同意書之地主,均得行文(雙掛號或存證信函)主管機關(都更處)與「實施者」表示「撤回」(尚未送達,且發生效力前)與「撤銷」(已送達並生效者)同意書之意思表示。包括:發生繼承之繼承人或買賣後之買方、受贈後之受贈人均得為之。


(六)聽證:
主管機關於審議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」或「權利變換計畫」完竣前(即核定發布實施前),除有四個例外情事外,應再依照都更條例第33條規定舉辦「聽證」,並說明「採納或不採納」之理由作成核定。
前述四種不需舉辦「聽證」之例外情事為:
1.計畫核定前已無爭議。
2.屬「整建、維護」且經100%地主與屋主之同意者。
3.以「權利變換」實施且經100%地主、屋主同意者。
4.「協議合建」且經地主、屋主100%同意者。
地主若仍不服前項「聽證」作成之「行政處分」時,其行政救濟程序,免除「訴願」及其先行程序,可直接提起「行政訴訟」。