王進祥︱地主該知道的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最大差異

「協議合建(分屋)」是一種私契約,也是現行都市更新實施最多的常態。按現行實務面,實施「都市更新」之地主相互間,其心態上最重要的想法就是「權利分配」(即可分回多少坪數與可分回多少價值)。但是,一般民眾多認為只能與建商談「合建比」(約定分配)來實施都更;殊不知仍可以「權利變換」(法定分配)方式作為「協議合建」或「權利變換協議合作保障」之基本約定。
「協議合建(分屋)」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與任何第三人無關。亦即,「協議合建比」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。至於,其「分配比」之多寡與是否公平就屬見仁見智之情事。法制面,其與「權利變換」在持有稅(地價稅、房屋稅)方面之稅捐優惠均為一致,但是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(交易稅)則有所不同(約相差40%比率),也因此可能導致如下之爭議或訟爭:
1.「協議合建」之最大問題,就是「建商」多在簽約策略上,採各個擊破,且為祈順利執行合建協議,有可能以相同分配比率(合建比)為基本面,但卻另行隱藏「補貼、裝修、包工程、包業務」等不同條件誘導地主簽訂「備忘錄、意向書」等不同型態之私約(綁定地主),甚或同意優先「選屋」或承諾某一樓層、某一戶之分配。
2.亦即,形勢上協議合建簽約之結果,多所自然形成「愈晚同意」都更者(尤其是越接近同意門檻,如:同意比已至70~79%之間)時,愈會有所利益,因為建商被情勢所逼,更會同意尚未簽約之地主戶之特定要求與超額之合建條件。
3.前述「備忘錄、意向書或契約書」,也可能因時空環境甚或時間之延宕與法令之變更(如:房地合一稅)及不可抗力情事(如:疫情與南科效應之造價成本大幅提升等),因而從「合建比」改為「權利變換比」(但不一定從高或擇優),並「再度或重複」簽立其他同意文件,導致「主約、預約」及優先與否之「法律性質或法律效果」發生差異之爭議。
4.前述相關文件,也會因政策或經濟情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變動。總之,「協議合建」可能以綁定多數地主之同意都更為最重要之目標;形同地主戶簽立「賣身契或空頭支票」,難免導致「都更實施」增生無形之爭議或訴訟。
權利變換:
「權利變換」屬「法定分配」機制,更是都更實施財產分配之最重要方式;亦屬「都更權利價值」在地主相互間分配更新後房屋時,具公平與合理的機制。其與「合建」最大的差異,就是除更新後之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之「免徵與減徵」不同外,係屬「公權力」介入行政處分之情事,應具「最低保障」地主權值分配之效果。
惟,值得注意的乃是,實施都更若由當事人與建商訂立私約,以「協議合建」(分屋)為手段,但對外卻改以「權利變換」作為申辦之執行程序時,其因此所生之差異,除涉及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之爭議(或補稅)外;仍宜於契約明定「差額找補」之給付或不給付方式,以為爭議之防杜。
「協議合建(分屋)」之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相互間與任何第三人無關。亦即,「協議合建比」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即可。至於,其「分配比」之多寡與是否公平就屬見仁見智之情事。法制面,其與「權利變換」在持有稅(地價稅、房屋稅)方面之稅捐優惠均為一致,但是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(交易稅)則有所不同(約相差40%比率),也因此可能導致如下之爭議或訟爭:
1.「協議合建」之最大問題,就是「建商」多在簽約策略上,採各個擊破,且為祈順利執行合建協議,有可能以相同分配比率(合建比)為基本面,但卻另行隱藏「補貼、裝修、包工程、包業務」等不同條件誘導地主簽訂「備忘錄、意向書」等不同型態之私約(綁定地主),甚或同意優先「選屋」或承諾某一樓層、某一戶之分配。
2.亦即,形勢上協議合建簽約之結果,多所自然形成「愈晚同意」都更者(尤其是越接近同意門檻,如:同意比已至70~79%之間)時,愈會有所利益,因為建商被情勢所逼,更會同意尚未簽約之地主戶之特定要求與超額之合建條件。
3.前述「備忘錄、意向書或契約書」,也可能因時空環境甚或時間之延宕與法令之變更(如:房地合一稅)及不可抗力情事(如:疫情與南科效應之造價成本大幅提升等),因而從「合建比」改為「權利變換比」(但不一定從高或擇優),並「再度或重複」簽立其他同意文件,導致「主約、預約」及優先與否之「法律性質或法律效果」發生差異之爭議。
4.前述相關文件,也會因政策或經濟情事及其他主客觀因素之影響而變動。總之,「協議合建」可能以綁定多數地主之同意都更為最重要之目標;形同地主戶簽立「賣身契或空頭支票」,難免導致「都更實施」增生無形之爭議或訴訟。
權利變換:
「權利變換」屬「法定分配」機制,更是都更實施財產分配之最重要方式;亦屬「都更權利價值」在地主相互間分配更新後房屋時,具公平與合理的機制。其與「合建」最大的差異,就是除更新後之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之「免徵與減徵」不同外,係屬「公權力」介入行政處分之情事,應具「最低保障」地主權值分配之效果。
惟,值得注意的乃是,實施都更若由當事人與建商訂立私約,以「協議合建」(分屋)為手段,但對外卻改以「權利變換」作為申辦之執行程序時,其因此所生之差異,除涉及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之爭議(或補稅)外;仍宜於契約明定「差額找補」之給付或不給付方式,以為爭議之防杜。
