真合建、假權變的矛盾
「合建」是「協議合建」的簡稱,係指地主與建商合作建築,並由地主單獨(或分別)與建商訂立「合建協議或契約書」。是以,「合建都更」的實施與重建,均由建商所主導。
「委建」是「委託他人協助建築」的簡稱,則指地主「自地自建」,由地主出資或成立「更新會」主導「自力更新」事宜,全由「更新會或地主」出資決定委任專業團隊(包括:建築師、結構技師、地政士、估價師、規劃公司、營造廠等),並由「全案管理公司」協助公開遴選前述「專業(團隊)人員及營造廠」之情事。
「協議合建」與「自力都更」的更新後房屋權利分配,得採政府規範之「權利變換」,作為實施都更的內部權利分配機制。亦即,都更實施方式,除地主的自力都更(委建)與協議合建外,均得以「權利變換」作為權利分配的方式。
自力都更與「自主都更」是同義名稱,係屬地主7人以上「自己籌組」「更新會」所主導的都更模式,亦屬自力、自主、自動自發、自給自足、自營、自管的委託建築(委建)或自地自建性質,其產權分配依法需採法定的「權利變換」機制。易言之,「自力都更」與「權利變換」在更新前後財產分配時,屬於一體性之性質。至於協議合建,則是指地主分別與建商(實施者)書立「協議書或契約書」所為個別條件(合建比)的私約「都更實施」型態。茲分析「自力都更」與「協議合建」的差異如下:
1.自力都更與協議合建的差異
「自力都更」之地主相互間,其更新後的權利分配方式,必然多以法定分配方式「權利變換」為之。惟,「協議合建」時,則以「私約協定」,尚與權利變換無涉。只是實務上,因建商了解權利變換具有節稅(交易稅),會比「協議合建」優越。是以,即使以「協議合建」為訂約基礎,仍會改以「權利變換計畫」作為分配的規劃,即為一般所稱的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。
2.真合建、假權變產生的矛盾
合建契約的「合建比」,不一定會等於「權利變換比」,即使雙方(地主與建商)協議以「從高、擇優」方式為合建條件,亦屬私契約的民事(私)行為規範,尚與「權利變換」的行政法制無關。只是當建商另立「權利變換計畫」供主管機關審查時,其依法行政或法定分配機制,在「退補」部分,即有「差額退補」的可能問題發生。至於「如何退補、有無退補」,亦非屬都更審議的範疇,此時,難免會造成「權利變換機制」的正當性與估價「不一致性」。
易言之,每一地主的「應分配權利價值」,在選配房屋的實務上,可能會出現「大於或小於」的「合建比」,其與自力都更的「應分配權利價值」與「實際選配的權利價值」不同,但仍有所差異。亦即,地主在實際選配更新後的房屋時,其所選配的房屋價值(加上車位價值),不太可能等同前述「應分配的價值」與「可分配權利價值」。是以,其因此所產生的差額,會增生不同稅費負擔,此在交屋後可能會發生契約載明不清楚或未載明的納稅負擔爭議。
3.兩者之間的差異
「自力都更與協議合建」的差異,除了「自地自建、委建」與「合建」不同外,其最重要的盲點乃在「土地增值稅」的「減徵或免徵」。茲列圖如下:
「委建」是「委託他人協助建築」的簡稱,則指地主「自地自建」,由地主出資或成立「更新會」主導「自力更新」事宜,全由「更新會或地主」出資決定委任專業團隊(包括:建築師、結構技師、地政士、估價師、規劃公司、營造廠等),並由「全案管理公司」協助公開遴選前述「專業(團隊)人員及營造廠」之情事。
「協議合建」與「自力都更」的更新後房屋權利分配,得採政府規範之「權利變換」,作為實施都更的內部權利分配機制。亦即,都更實施方式,除地主的自力都更(委建)與協議合建外,均得以「權利變換」作為權利分配的方式。
自力都更與「自主都更」是同義名稱,係屬地主7人以上「自己籌組」「更新會」所主導的都更模式,亦屬自力、自主、自動自發、自給自足、自營、自管的委託建築(委建)或自地自建性質,其產權分配依法需採法定的「權利變換」機制。易言之,「自力都更」與「權利變換」在更新前後財產分配時,屬於一體性之性質。至於協議合建,則是指地主分別與建商(實施者)書立「協議書或契約書」所為個別條件(合建比)的私約「都更實施」型態。茲分析「自力都更」與「協議合建」的差異如下:
1.自力都更與協議合建的差異
「自力都更」之地主相互間,其更新後的權利分配方式,必然多以法定分配方式「權利變換」為之。惟,「協議合建」時,則以「私約協定」,尚與權利變換無涉。只是實務上,因建商了解權利變換具有節稅(交易稅),會比「協議合建」優越。是以,即使以「協議合建」為訂約基礎,仍會改以「權利變換計畫」作為分配的規劃,即為一般所稱的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。
2.真合建、假權變產生的矛盾
合建契約的「合建比」,不一定會等於「權利變換比」,即使雙方(地主與建商)協議以「從高、擇優」方式為合建條件,亦屬私契約的民事(私)行為規範,尚與「權利變換」的行政法制無關。只是當建商另立「權利變換計畫」供主管機關審查時,其依法行政或法定分配機制,在「退補」部分,即有「差額退補」的可能問題發生。至於「如何退補、有無退補」,亦非屬都更審議的範疇,此時,難免會造成「權利變換機制」的正當性與估價「不一致性」。
易言之,每一地主的「應分配權利價值」,在選配房屋的實務上,可能會出現「大於或小於」的「合建比」,其與自力都更的「應分配權利價值」與「實際選配的權利價值」不同,但仍有所差異。亦即,地主在實際選配更新後的房屋時,其所選配的房屋價值(加上車位價值),不太可能等同前述「應分配的價值」與「可分配權利價值」。是以,其因此所產生的差額,會增生不同稅費負擔,此在交屋後可能會發生契約載明不清楚或未載明的納稅負擔爭議。
3.兩者之間的差異
「自力都更與協議合建」的差異,除了「自地自建、委建」與「合建」不同外,其最重要的盲點乃在「土地增值稅」的「減徵或免徵」。茲列圖如下: