協議合建與權利變換 稅負減免大不同
協議合建和權利變換的不同之處,攸關地主權益。(圖/台北市住都中心)
「協議合建」是一種私契約方式,也是都市更新的一種態樣,整個「都市更新」最重要的部分就是權利的分配,一般都認為只能與建商談「合建比」(約定分配),但是其實也可以用「權利變換」(法定分配)的方式替代之。
1、協議合建
「協議合建」是一種私契,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與任何第三人無關,換句話說「合建比」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沒問題;分配的公平與否就見仁見智;而稅捐方面,持有稅(地價稅、房屋稅)之優惠都一樣,但是增值稅與契稅(交易稅)就有所不同。
2、權利變換
「權利變換」是一種「法定分配」機制,更是一種都更法定財產分配之程序;亦屬「都更權利價值」在地主相互間分配更新後房屋時,具公平與合理的法制。其與「合建」最大的差異,就是除更新後之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之「免徵與減徵」不同外,係屬「公權力」介入行政處分之內容,應具「最低保障」地主權值分配之效果。
易言之,實施都更若由當事人與建商訂立私約,以協議合建為手段,但對外卻改以「權利變換」之申辦為程序時,其因此所生之差異,除契約明定清楚外,權利變換與合建比,因故產生之價差,若「合建比」低於權利變換價值時,應以權利變換價值為主;但若合建比高於權利變換價值時,則以合建比作為分配價值之基礎。
3、兩者之差異
「協議合建」為私契約行為,屬地主與建商之契約自由與民事問題,其權利之分配有無公允,尚非公權力可得介入。惟,「權利變換」,則屬法定都更權利分配機制,且由三個估價師就其「更新前、更新後」之價值於以估定;再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定其共同負擔(成本、費用)所計算出來之都更權利分配機制,應屬符合公平、正義與合理之財產分配,似應優先適用於「協議合建」(私權)時,地主不利益之維護。
4、應辦未辦「部分合建、部分權利變換」之後遺症
(1)坊間所稱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,係以全部「權利變換計畫」申請核定,尚與「協議合建」申請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」或以「部分合建、部分有權利變換」之報核有別。
(2)亦即,實施者(建商)申請「權利變換計畫」時,少數業者會將地主(合建)之「實際分配價值」規劃成「大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應分配價值」(表面上對地主有利),此時,地主依法「應繳納」差額價金,只是依合建契約「擇優條件」,因而「無須繳納」價金于建商。
(3)前述情事,形成合建契約「免除」地主需繳付「差額價金」之法律關係,其在法制上(權利變換計畫)形同建商對地主之「視同贈與」(無償)金錢,且其差價部分屬地主(戶)「新取得」(爾後仍有房地合一稅問題)之財產部分。實務面確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「視同贈與」之虞,依法應由贈與人(建商)負擔贈與稅。
(4)惟,實施者(建商)為「法人」,係屬「免徵贈與稅」範疇,再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,反而需由「受贈人」(地主)併入本年度之綜合所得,再於次年度申報「綜合所得稅」。
(5)更有甚者,地主多取得(即超額分配)之房地持分權利,在爾後出售時,其「房地合一稅」之取得成本,屬於公定價值(偏低),非實際金額,更是「更新後」出售時可能增生「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」之未爆彈。
(6)另外,地主因「合建分屋」協議之「以地易屋」所換回之房屋,及建商「以屋易地」所取回之土地,仍須與建商對開「發票或收據」(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)。此時,等額部分,建商之「營業稅」(5%)負擔方式,即使依法建商為納稅義務人,但若未於合建契約中載明仍由建商負擔時,參照大法官第688號釋字,會經由交易轉嫁營業稅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(即由「地主負擔」)。
(7)合建分屋營業稅負擔:
參照臺北地院111年訴字第2514號判決:地主多負擔之營業稅,得依「不當得利」規定,要求建商返還。其判決要旨為:1.合建契約未有營業稅外加於定價外之約定。2.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,定價中應已內含5%之營業稅。3.建商已將應轉嫁之營業稅給付完畢。4.建商不得再向地主請求依約負擔營業稅。5.建商應找補地主之款項不得予以抵扣。6.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建商應返還溢收(地主)之營業稅。
前述判決要旨,極易讓人誤解仍依法仍應由「建商繳納營業稅」之規範,特此陳明該判決案僅屬個案,且地主所開立之收據金額與建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,因「從高認定」而為同額時,其開出發票同時,若雙方未另外敘明係「外加或內含」營業稅者,應屬「內含」營業稅並已轉嫁於地主所開立。是以,建商另外要求地主非再行給付營業稅後,不得點交房屋所導致地主之繳付行為,當屬「不當而利」,而有返還之情事。
1、協議合建
「協議合建」是一種私契,其效力僅存在於當事人間與任何第三人無關,換句話說「合建比」只要契約雙方當事人同意就沒問題;分配的公平與否就見仁見智;而稅捐方面,持有稅(地價稅、房屋稅)之優惠都一樣,但是增值稅與契稅(交易稅)就有所不同。
2、權利變換
「權利變換」是一種「法定分配」機制,更是一種都更法定財產分配之程序;亦屬「都更權利價值」在地主相互間分配更新後房屋時,具公平與合理的法制。其與「合建」最大的差異,就是除更新後之「土地增值稅與契稅」之「免徵與減徵」不同外,係屬「公權力」介入行政處分之內容,應具「最低保障」地主權值分配之效果。
易言之,實施都更若由當事人與建商訂立私約,以協議合建為手段,但對外卻改以「權利變換」之申辦為程序時,其因此所生之差異,除契約明定清楚外,權利變換與合建比,因故產生之價差,若「合建比」低於權利變換價值時,應以權利變換價值為主;但若合建比高於權利變換價值時,則以合建比作為分配價值之基礎。
3、兩者之差異
「協議合建」為私契約行為,屬地主與建商之契約自由與民事問題,其權利之分配有無公允,尚非公權力可得介入。惟,「權利變換」,則屬法定都更權利分配機制,且由三個估價師就其「更新前、更新後」之價值於以估定;再由縣市政府主管機關審定其共同負擔(成本、費用)所計算出來之都更權利分配機制,應屬符合公平、正義與合理之財產分配,似應優先適用於「協議合建」(私權)時,地主不利益之維護。
4、應辦未辦「部分合建、部分權利變換」之後遺症
(1)坊間所稱「真合建、假權變」,係以全部「權利變換計畫」申請核定,尚與「協議合建」申請「都市更新事業計畫」或以「部分合建、部分有權利變換」之報核有別。
(2)亦即,實施者(建商)申請「權利變換計畫」時,少數業者會將地主(合建)之「實際分配價值」規劃成「大於權利變換計畫核定之應分配價值」(表面上對地主有利),此時,地主依法「應繳納」差額價金,只是依合建契約「擇優條件」,因而「無須繳納」價金于建商。
(3)前述情事,形成合建契約「免除」地主需繳付「差額價金」之法律關係,其在法制上(權利變換計畫)形同建商對地主之「視同贈與」(無償)金錢,且其差價部分屬地主(戶)「新取得」(爾後仍有房地合一稅問題)之財產部分。實務面確有遺贈稅法第5條規定「視同贈與」之虞,依法應由贈與人(建商)負擔贈與稅。
(4)惟,實施者(建商)為「法人」,係屬「免徵贈與稅」範疇,再參照所得稅法第4條第17款但書規定,反而需由「受贈人」(地主)併入本年度之綜合所得,再於次年度申報「綜合所得稅」。
(5)更有甚者,地主多取得(即超額分配)之房地持分權利,在爾後出售時,其「房地合一稅」之取得成本,屬於公定價值(偏低),非實際金額,更是「更新後」出售時可能增生「所得稅及房地合一稅」之未爆彈。
(6)另外,地主因「合建分屋」協議之「以地易屋」所換回之房屋,及建商「以屋易地」所取回之土地,仍須與建商對開「發票或收據」(土地部分免徵營業稅)。此時,等額部分,建商之「營業稅」(5%)負擔方式,即使依法建商為納稅義務人,但若未於合建契約中載明仍由建商負擔時,參照大法官第688號釋字,會經由交易轉嫁營業稅於最終之買受人負擔(即由「地主負擔」)。
(7)合建分屋營業稅負擔:
參照臺北地院111年訴字第2514號判決:地主多負擔之營業稅,得依「不當得利」規定,要求建商返還。其判決要旨為:1.合建契約未有營業稅外加於定價外之約定。2.依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第32條第2項規定,定價中應已內含5%之營業稅。3.建商已將應轉嫁之營業稅給付完畢。4.建商不得再向地主請求依約負擔營業稅。5.建商應找補地主之款項不得予以抵扣。6.依民法第179條規定,建商應返還溢收(地主)之營業稅。
前述判決要旨,極易讓人誤解仍依法仍應由「建商繳納營業稅」之規範,特此陳明該判決案僅屬個案,且地主所開立之收據金額與建商所開立之發票金額,因「從高認定」而為同額時,其開出發票同時,若雙方未另外敘明係「外加或內含」營業稅者,應屬「內含」營業稅並已轉嫁於地主所開立。是以,建商另外要求地主非再行給付營業稅後,不得點交房屋所導致地主之繳付行為,當屬「不當而利」,而有返還之情事。
王進祥Profile
熟稔房地產理論,實務經歷豐富,在地政士業界素有「王老師」之稱,也是台灣房地產的「活字典」,近年致力於站在消費者的角度協助都更整合。
現任行政院政務顧問、台北市政府市政顧問、中華民國地政士公會全國聯合會榮譽理事長、中國土地改革協會名譽理事長、中華不動產仲裁協會副理事長、
中國文化大學土地資源學系兼任教授、台北市政府地政局土地登記損害賠償事件處理委員會委員、新北市政府都市更新及爭議處理審議會委員。
同時具有不動產估價師資格、參與消基會房屋委員會近20年,並取得美國懷俄明州普斯頓大學MBA碩士,國立中興大學地政學系、企管學系雙學士。